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抗告人 王羿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羿文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已裁定命伊得繳納其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由於伊與家人聯繫失誤,以致遲未能繳交上述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詎遭原審以伊未能具保為由,遽認繼續羈押伊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因而於同年5月3日另裁定延長羈押2月,殊有違誤,爰請考量伊須照顧家中老母及妻小之境況,再給予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
三、查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在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其所涉犯上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衡諸人性往往趨吉避凶而不甘受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112年2月8日起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經原審法官訊問抗告人後,由原審綜情斟酌,認為抗告人無法提出經指定之足額保證金具保,仍難免除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疑慮,認為抗告人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其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可獲實現,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同年5月3日裁定抗告人應自同年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核原審於抗告人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繫屬審理中,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就本案尚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卷內資料並衡以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與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間之均衡,認難以透過其他較輕微之干預處分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論敘說明其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請求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