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3年軍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
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姿
送達地址: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及本部連(太平○○00000○○○)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55、60、61、6
2、63、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瓊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3人以上」應予刪除及第9至10行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金額「10萬元」更正為「9萬9,985元」;編號2之匯款金額「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編號6之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時間②「9時21分」更正為「9時7分」;編號2之匯款時間「11時31分」更正為「11時40分」;編號6之匯款時間「8時57分」更正為「13時21分」;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蔡瓊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6次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育仁」、「 王添福 」、「 林郁翰 」間(無證據證明其等非同一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6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蕭聖民林美蓮李俊儀廖苑汝 及洪䕻惠及被害人 陳暘昇 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號卷第145頁;偵字第55號卷第53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就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 廖秋婷李沛璟張宇安 (原名: 張于安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更名)、 胡蕙文陳心聆潘玉珊蕭聖明李美蓮 、李俊儀、 廖婉汝 、洪䕻惠及被害人陳暘昇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領帳戶內告訴人等之被害款項且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沛璟、張宇安、蕭聖明及李俊儀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調解筆錄及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號卷第61至62頁、第117至118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12人,併斟酌其提供帳戶及提領,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等7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沛璟、張宇安、蕭聖明及李俊儀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表示:其願在其經濟負擔範圍內(約每月1萬5,000元)分期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號卷第125頁),且告訴人李沛璟、張宇安、蕭聖明及李俊儀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號卷第77頁、第14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除告訴人 廖宛汝 並未提供本院匯款帳戶外)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號卷第68、12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李沛璟參萬元蔡瓊姿應給付李沛璟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六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蔡瓊姿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戶名:李沛璟;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宇安玖萬玖仟元蔡瓊姿應給付張宇安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蔡瓊姿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宇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暘昇壹萬貳仟伍佰元蔡瓊姿應給付陳暘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蔡瓊姿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陳暘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洪䕻惠貳萬伍仟元蔡瓊姿應給付洪䕻惠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蔡瓊姿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洪䕻惠;帳號:000-00-000000號)。 潘玉姍 柒仟伍佰元蔡瓊姿應給付潘玉姍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五年貳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蔡瓊姿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潘玉姍;帳號:000-00-000000號)。林美蓮貳萬伍仟元蔡瓊姿應給付林美蓮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蔡瓊姿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林美蓮;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心聆參仟伍佰元蔡瓊姿應給付陳心聆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㈡蔡瓊姿應將上開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陳心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秋婷參萬柒仟伍佰元蔡瓊姿應給付廖秋婷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共計七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蔡瓊姿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廖秋婷;帳號:000-00-000000-0號)。李俊儀參萬元蔡瓊姿應給付李俊儀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蔡瓊姿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俊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蕭聖民拾萬元蔡瓊姿應給付蕭聖民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十六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蔡瓊姿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戶名:蕭聖民;帳號:0000-00-000000-0號)。胡蕙文伍仟伍佰元蔡瓊姿應給付胡蕙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伍年四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㈡蔡瓊姿應將上開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戶名:胡蕙文;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被告蔡瓊姿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姿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暱稱「育仁」、「王添福」、「林郁翰」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李沛璟及張于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蔡瓊姿於112年11月27日15時2分許至35分許,依「王添福」指示,以ATM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後,接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交與「育仁」收受,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沛璟及張于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沛璟、張于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瓊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育仁」收受,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做債務整合,對方說伊債務過高,要轉錢到伊帳戶才會有資金流動,他們匯過來後叫伊再依指示提領給他們等語。2告訴人李沛璟、張于安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李沛璟、張于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沛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于安提出之臉書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沛璟、張于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王添福(王副理)」之對話紀錄1份1.證明告訴人李沛璟、張于安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2.被告依「王添福(王副理)」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育仁」收受之事實。
二、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現年29歲,自105年起即有工作經驗,並有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經驗,此有勞保資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對於銀行往來業務毫無經驗之人士,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此外,被告曾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應當知悉辦理相關業務皆須填載申請書,並提供相關收入所得證明,以及將相關資料交由銀行審核是否准予核發信用卡,即應當知悉該次製造金流申辦貸款之行為,僅以LINE聯絡,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對方,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本案帳戶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且亦曾懷疑可能與犯罪有關,仍然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稱「王添福(王副理)」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姓名不詳、暱稱「育仁」之人,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育仁」、「王添福」、「林郁翰」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自稱「育仁」、「王添福」、「林郁翰」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內容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于安於112年11月2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佯裝賣家,希望以交貨便完成交易,並傳送假網址,請其依指示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①112年11月27日14時41分;②112年11月27日14時43分①49,988元②49,123元被告郵局帳戶2李沛璟於112年11月2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需配合操作網銀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2年11月27日15時21分29,988元被告郵局帳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5號
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被告蔡瓊姿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部隊信箱: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及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姿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轉帳,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瓊姿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臺東縣地區提領詐得款項後,旋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蔡瓊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廖秋婷、張于安、李沛璟、胡蕙文、陳心聆、潘玉姍、蕭聖民、林美蓮、李俊儀、廖苑汝、洪䕻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瓊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開設上開玉山、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⑵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收受之事實。⑶被告開設上開永豐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廖秋婷、張于安、李沛璟、胡蕙文、陳心聆、潘玉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遭詐騙,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蕭聖民、林美蓮、李俊儀、廖苑汝、洪䕻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暘昇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遭詐騙,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4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秋婷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廖秋婷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于安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于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沛璟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沛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胡蕙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胡蕙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告訴人陳心聆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心聆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玉姍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潘玉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聖民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聖民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美蓮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俊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俊儀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暘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陳暘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苑汝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廖苑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䕻惠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洪䕻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供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予分論併罰,再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經本署以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該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另涉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核與其上開經起訴之案件間,均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廖秋婷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秋婷佯稱:需依指示認證,以進行交易等語。112年11月27日12時55分10萬元玉山帳戶113年軍偵字第55號112年11月27日12時58分5萬元2張于安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于安佯稱:需依指示設定,以利交貨便交易等語。112年11月27日14時41分4萬9,988元郵局帳戶112年11月27日14時43分4萬9,123元3李沛璟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IG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李沛璟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需依指示配合操作等語。112年11月27日15時21分2萬9,988元郵局帳戶4胡蕙文112年11月27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蕙文佯稱:需先匯款始得預訂看房等語。112年11月21日15時26分2萬2,000元中國信託帳戶5陳心聆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心聆,並佯稱:需依指示認證,以進行交易等語。112年11月27日15時12分許1萬4,035元中國信託帳戶113年軍偵字第60號6潘玉姍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秋婷佯稱:需依指示開啟商場功能,以進行交易等語。112年11月27日14時6分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3年軍偵字第64號112年11月27日14時16分2萬元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蕭聖民112年9月24日22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蕭聖民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①112年11月7日9時5分②112年11月7日9時21分①5萬元②5萬元113年軍偵字第55號2林美蓮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美蓮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等語。112年11月8日11時31分10萬元3李俊儀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俊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112年11月10日12時19分3萬元4陳暘昇112年11月9日14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暘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等語。112年11月13日9時20分5萬元113年軍偵字第61號5廖苑汝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苑汝佯稱:依指示投資匯款等語。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10萬元113年軍偵字第62號6洪䕻惠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䕻惠佯稱:依指示匯款,則代操股票投資等語。112年11月6日8時57分10萬元113年軍偵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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