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3737號、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筠旋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筠旋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臺東農會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續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不知情之 林志忠 (當時為男友、現為被告配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上揭被告、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陳良維 、 孫潔羽 、 張怡萍 、 黃三泰 、 李昱廷 、 周冠廷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林筠旋、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0日將其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另於同年4月初將林志忠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想分擔一些家庭開銷,所以去找家庭代工,對方有傳代工的教學影片,還有公司的補助金,並說有提供銀行提款卡的話,有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將其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另於同年4月初將林志忠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上揭被告、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良維、孫潔羽、張怡萍、黃三泰、李昱廷、周冠廷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林筠旋、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並有證人林志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781卷第9-12頁;偵3352卷第41-43頁;偵3173卷第15-20頁;交查2171卷第17-19頁)、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維、李昱廷、周冠廷、孫潔羽、黃三泰警詢之證述(偵2781卷第17-20頁;偵3173卷第27-28頁;偵3352卷第11-13頁;偵3737卷第19-20頁;偵5168卷第15-2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怡萍警詢之證述(偵3937卷第15-16頁)可佐,復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寄貨單據照片)截圖1份(偵2781卷第25-31頁)、被告之臺東農會帳戶之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偵3737卷第79-81頁=偵5168卷第31-33頁)、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之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偵2781卷第35-37頁=偵3173卷第51-53頁=偵3352卷第23-25頁)、告訴人陳良維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2781卷第21-23、39-42頁)、告訴人孫潔羽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3737卷第23-77頁)、被害人張怡萍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3937卷第19-45頁)、告訴人黃三泰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5168卷第51、55-59頁)、告訴人李昱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3173卷第33-43、55-79頁)、告訴人周冠廷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3352卷第15-19、27-33頁)等件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六、被告雖將其及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陸續提供給他人,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就他人詐欺、一般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查被告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分擔家庭開銷而與對方聯絡,並因提供提款卡可獲得8000元之補助,而提供之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暱稱為「LiangWeiXiang」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好,請問你現在有在找工作嗎,可兼職全職,可在家做,時間彈性,日薪000-0000,有興趣聯繫喔」、「我現在在家代工,做包裝手機鋼化膜的手工,挺簡單的,你有興趣嗎」、「一個2塊、一件2000個」、「做完一件有4000塊喔,多勞多得喔」,被告確認做完即可領現後,即向對方索取聯繫方式,對方即告知工作人員之LINE帳號,被告隨後與LINE暱稱為「玉玉」之人聯繫,其向被告介紹:「我們公司主要就是代客包裝的,所以我們有很多代工工廠合作,會安排從廠商讓司機幫你送過去喔」、「目前只有手機膜的加工喔,我先把影片教學傳給你?」,隨後即傳送一則影片檔,被告允諾承接家庭代工後,對方即告知:「鋼化膜包裝,工作內容:將鋼化膜包裝好,一個2塊(2000個為一件,一件4000元薪水)」、「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配2000個,後續你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更傳送代工協議書書予被告,並稱:「公司現在有補貼金,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8000塊,我們收到你的卡片3個工作日左右會安排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您的材料還有補貼金8000元給你」,被告隨後便於112年3月30日將其臺東農會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告知密碼,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781卷第25-29頁),嗣對方告知被告:「財務說你的那個卡片使用的次數不多,怕匯款過去怕被提醒」、「財務說擔心我們這突然匯款進去」、「然後怕被誤以為非法行為,等款項被凍結就麻煩了」、「然後就沒有使用你的卡片去購買材料」,並詢問;「你這還有比較經常使用的卡片嗎?」、「你先生的也可以」,被告便稱:「那我拿我老公的」,且問:「那我的卡片要寄回來」、「還是等我老公的一起寄回來」,對方覆以:「如果你要寄你先生的,那等卡片到了會跟你先生的卡片一起帶回去給妳的」,被告又拍攝林志忠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並問:「所以我的卡片加我老公的是16000嗎」(見偵2781卷第25、31頁),實難排除被告一時失慮,誤信此為正當工作,為取得對方承諾的補貼金,先行寄送其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隨後因對方稱該張提款卡使用次數不多,怕款項被凍結,要求再寄送其他提款卡,之後提款卡會一併送回,會提款卡係單純是領取補貼金,方提供本案兩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陸續寄出,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七、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基此,本件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相信此屬合法工作,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無業,因幻聽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身心狀況,尚難以期待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證據備考一告訴人陳良維於112年4月6日17時21分許,致電告訴人,佯裝為網路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多出6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2年4月6日18時56分許②112年4月6日19時30分許①3萬3,987元②3萬5,963元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二告訴人孫潔羽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佯裝為威秀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誤用綁定之信用卡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3月31日18時28分許1萬1,015元林筠旋之臺東農會帳戶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737號三被害人張怡萍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致電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報名路跑活動之報名費誤刷20次,需認證個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3萬5,039元林筠旋之臺東農會帳戶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四告訴人黃三泰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佯裝為路跑活動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路跑活動之報名有誤,須向金管會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2年3月31日18時23分許②112年3月31日18時24分許①4萬9,968元②3,123元林筠旋之臺東農會帳戶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五告訴人李昱廷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裝中國信託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系統故障要取消訂單需操過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4月6日20時6分許3萬0,998元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六告訴人周冠廷於112年4月6日18時21分許,致電告訴人,佯裝中華電信、玉山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手機門號續約須解除舊合約,並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4月6日19時41分許1萬8,978元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