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11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觀察勒戒後曾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3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24號、25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15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甲○○因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旁某處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發現為其強制採驗尿液人員,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2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同上。0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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