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再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1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已供述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之來源(相關查獲資料詳卷附資料),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