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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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吊掛機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55元)供己施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警卷第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價值55元之便當1個,價值不高,係被告為裹腹之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被告陳榮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水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8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全聯超市停車場前,見 吳捷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價值新臺幣55元之便當1個,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於不詳處所食用完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捷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聯超市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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