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瑋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瑋玴(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量字第2530號量股)指揮書執行,上開指揮書中,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受刑人之刑期自104年1月22日起算,扣除自98年9月17日至98年11月9日止,共計54天之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19年4月28日,並應自119年4月29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9年10月25日。而受刑人之羈押日期未達6分之1而無法晉編3級,也未達10分之1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受刑人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又必須降為四級處遇開始,而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為2級,每月可縮刑
4日,至1級每月可縮刑6日,於此對受刑人不利,若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與折抵,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刑處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以昭衡平。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決定罰金刑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之行使,及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仍須基於刑事政策之行政目的,斟酌適當之執行方式,不得有恣意裁量之情事,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之必要處分。」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已說明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倘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將受有不利,據以請求檢察官為有利之必要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聲明異議,具狀請求檢察官審酌上情,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16年5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併科罰金18萬元;復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2530號案件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即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欲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