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原告兼被選定當事人 李龍賢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教育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係指就影響訴訟結果之全部爭點均具一致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準此以論,數人就相同種類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彼主張之爭執事項相同,且利害關係一致,為求訴訟便捷與經濟,自允由其全體選定1人或數人實施訴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均不服被告適用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重新審定渠等之退撫給與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核渠等所爭執之事項皆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有關規定牴觸憲法無效,資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論據,彼此間爭執事項相同,利害關係一致,核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則附表所示全體之人選定李龍賢1人為全體起訴(本院卷第25頁選定書參照),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本件訴訟雖以被選定人李龍賢名義為形式上之原告,但因其係為附表所示全體選定人而為原告,全體選定人仍為本件訴訟潛在之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本件確定判決不但對形式上原告名義人李龍賢有效,其效力亦及於全體選定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龍賢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簡稱原告)係業據被告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因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已退休教職員納入調降退休所得之對象,被告乃據以適用該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有違法情事,應予以撤銷:
⒈依據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無涉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情形,係指「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及「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而言,是以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溯及適用於生效施行前已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該法規即因牴觸憲法而屬無效。
⒉原告退休時之退休金、補償金、優惠存款利息及給付內容
、方式、時期等事項均經被告審定確定在案,而舊法中並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足見原告請領退休給與之所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確定,顯屬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被告僅係依照已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並由原告領受。
⒊原告經核定退休後,身分已由教師法上之教師變為人民,
與國家間僅存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退休金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被告以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減少退休金給付,顯與憲法第15條相違,應屬無效。
⒋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溯及適用於原告業經核定之退休事實,重新調整計算原告之退休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給與,致原告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受侵害,是上開條例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屬牴觸憲法而無效,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訴願決定亦未糾正,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原告得一併請求財產上之給付: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退休時經審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因被告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重新審定,刪減原告之退休給與,致原告之退休給付請求權受侵害,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是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告遭違法扣減之退休給付,須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撤銷為前提,爰依據前開規定一併請求。
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371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所據之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期已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牴觸憲法,侵害原告退休金給付權利,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金額並加計自107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時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原告係經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被告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並無計算方式或結果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應予維持。惟原告不服,以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理由,此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非被告得予審查之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所持之理由,無
非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新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納入適用對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牴觸憲法,應屬無效為其論據,對於被告重新審定其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之行政行為本身,別無主張具有其他違法情事,此稽之原告起訴狀所載至明。而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查原處分內容,確實無計算或繕打錯誤之情事,亦有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9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㈡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對於舊法施行時
期已退休之教職員仍納入適用對象,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其他憲法原則,而構成違憲之相關爭議事項,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業據司法院受理聲請釋憲案,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闡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復於解釋理由詳述:1.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2.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退撫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又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可稽。揆諸上開解釋理由旨趣,顯認與「有國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貧而患不安」之古訓相侔,足見司法院經審究憲政原理,並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象,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自有從長計議,務實改革之必要,俾能永續經營,以符分配正義,否則勢必釀成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乃本於本於釋憲專屬權限機關之地位,認定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對於施行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併納入規範等相關條文均無牴觸憲法,係屬有效在案,自具法規範效力,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有拘束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其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指稱有關其權益事項之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涉有違憲疑義,均為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所涵蓋,該條例甫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本院自無再停止訴訟程序進行,重複聲請釋憲之必要,尤無從僭越自身之法定權限與職分,故意為相反之判決。故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見解,因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相牴觸,明顯不能採取。
㈢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因適用新法減損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係自33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通稱退撫舊制)。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則改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提撥費用、設立退撫基金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通稱退撫新制)。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自106年8月9日公布後,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於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依第100條第2項規定,舊法相關規定均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且新法復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牴觸憲法係具法規範效力,則原告以新法違憲無效為基礎,主張應適用舊制相關規定計付原告之退撫給與,進而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因適用新法減損金額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㈣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明。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對於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仍有適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事,構成違憲,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爭議,因屬司法院解釋憲法之權限範疇,既經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上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情形在案,本件原告之訴明顯毋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足以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與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必要進行毫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審酌本件個案特殊情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終結,不但無損當事人之訴訟權,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要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前提,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因修法所減少之退休給與差額及利息,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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