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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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菘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菘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菘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8年6月30日前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陳佳偉 3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應支付陳佳偉3萬6000元),於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年7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書所載事項履行,但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1月26日電詢被害人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被害人稱受刑人一毛錢都未給付,並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4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未到署說明,且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雖受話者表示可以聯絡到受刑人,然仍未到場說明。另經臺中地檢署調閱被害人陳佳偉供受刑人匯款之帳戶明細,亦未看出受刑人有匯款之情形,受刑人既同意與被害人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物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無正當事由斷然拒絕依內容履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張菘翃前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8年6月30日前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陳佳偉3萬6000元,其支付方式為: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賠償,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陳佳偉手書信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9年12月7日合金永安字第1090003839號函暨檢附之陳佳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距履行期終期108年6月30日已逾1年之久,且迭經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4日傳喚,均拒不到庭,又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堪認受刑人確已無法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之負擔,足見其顯係為邀緩刑寬典,始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且無改過遷善之情形,並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