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藍芽 耳機壹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己利下手行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所供承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陳有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
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至12時20分許,行經 楊耀德 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之「貓的屋娃娃機店」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以大腿推撞搖晃娃娃機台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130元之藍芽耳機1副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員警接獲陳有利報案,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109偵4807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13頁,109偵4807卷第24-26頁),復有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7-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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