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邱志仁 被告 呂月英 即 辛呂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辛崑山 於民國86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86年4月30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授權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辛崑山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辛崑山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向辛崑山及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經苗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房屋,尚欠188萬0,762元及自9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表示不爭執擔任辛崑山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原本均為其親自簽名,目前與原告進行還款事宜之協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引資料及
苗栗地院89年執字第4377號分配表、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108年度司促字第2315號卷第7-17頁;本院卷第19-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