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游麗玉 被告亮金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許維哲為被告,請求「許維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追加許維哲任職之亮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亮金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14萬7,387元本息(本院卷第75至78頁),復基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在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6頁),核其追加亮金興公司為被告、及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及第446條第1項等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許維哲即亮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19時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主為亮金公司),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準備載送貨物(車頭朝興豐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為圖方便仍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上下貨物,適於同日19時27分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板處(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右胸壁鈍挫傷、鼻骨骨折、右踝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上開損害與被告許維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許維哲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被告許維哲為亮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執行亮金公司之營業行為,因停車卸貨違反交通法規致生本件事故,故亮金公司應與許維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萬3,459元(詳如附表)、看護費用4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850元、雨衣安全帽更換費用565元、醫療所需用品費用2,284元、不能工作損失70,244元、文書與交通費用11,700元、裁判費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理賠(補償金)55,351元,合計112萬6,231元。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過高: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急診與治療,應認已可達到治癒傷勢之效果。惟原告又另提出懷恩中醫診所初期照護支出數千元費用並陸續提出不同科別之門診醫療費用,就中醫治療有何必要性已屬有疑,且間隔逾年後原告前往其他門診治療之必要性,亦未見原告舉證,故此部分之支出均無理由。
2.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其車輛之折舊額。
3.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觀諸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之2紙診斷證明書,均為同一醫生開立,但106年6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休養1個月,卻在相隔1年後之107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改為休養2個月,已然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而原告於事發後亦僅請假1個月後即可正常工作,故原告僅能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4.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考量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又被告經濟狀況亦不富裕,應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金額應予以減輕:
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追撞被告之貨車而肇事,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則係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兩造皆有過失所致,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以減輕。
至原告對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聲請覆議,覆議委員會於109年
1月3日召開會議前卻未經送達被告,僅通知原告一造到場陳述意見,致被告未能於該次會議陳述意見,又覆議委員會就被告收到鑑定覆議意見書後之電詢,僅以因原告申請覆議,故無庸請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作為理由回覆被告,是該會議顯有程序瑕疵,所做成之覆議意見書,亦不可採。本件事故雙方之責任,應依原鑑定意見書之認定。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許維哲即亮金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為圖方便而將亮金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停放在該處上下貨物,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板,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右胸壁鈍挫傷、鼻骨骨折、右踝壓砸傷等傷害,而被告許維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足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許維哲之前揭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維哲為亮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執行亮金公司之營業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應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4所示之醫療費用,查:
1.其中編號1至8、24、25所示之醫療費用(計7,264元),就診日期分別係於106年5月26日車禍當天,或同年5月18日、19日、22日及同年6月1日、26日、7月6日、7月10日,就診科別則為急診外科、放射科、整形外科、耳鼻喉科、骨科、胸腔內科等,核與原告前揭傷勢之治療相關,並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請求至懷恩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23,計3,685元),業據提出懷恩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多紙為憑(附民卷第20-23頁),觀其收據內容,可知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後之106年6月13日、20日、27日及7月5日、12日、19日即前往就診,距離事故發生日約20餘日至1個月左右不等,而收據上記載「適應症: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請依照醫囑服用」等語,佐以前述原告確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則原告因此傷勢而尋求中醫治療,應認尚符常情且核屬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藥費用合計10,949元(7,264元+3,
685元,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再者,依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106年6月1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右胸壁肌肉挫傷活動疼痛,宜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57頁、附民卷第7頁),其另提出聖保祿醫院107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右胸壁肌肉挫傷活動疼痛,…,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8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雖有不同,惟至多亦僅為2個月。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附表編號26至74部分),就診日期均係於107年7月9日以後,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系爭傷害所需之休養期間不符,又其中就診科別包含精神科、新陳代謝科、胸腔及重症醫學科等,亦難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精神科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107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為憑,觀其診斷欄係記載「壓力調適障礙,合併焦慮症狀。睡眠障礙」,醫囑欄則記載「個案曾於107年7月9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1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會談及評估,個案自106年5月份車禍事件後,出現情緒焦慮不安,易煩躁,入睡困難且片段,頭痛等不適症狀,目前揭受藥物治療中,…」,惟按產生「壓力調適障礙、合併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之原因,所在多有,亦可能因個人之體質、生活環境、家庭與經濟狀況等而各異,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逾1年始至精神科就診之前揭症狀,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或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320元(本院卷第345頁筆錄),並未提出單據以供查核,均難認有據。是除前述10,949元以外部分之醫療費用,均無從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5月16日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06年6月14日,共30天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按每日1,6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4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記載每日看護費用1,600元之廣告紙1紙(附民卷第26頁)為證,亦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附民卷第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支出修理費用13,850元,並提出全埕機車行及大欣機車行之收據、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8-29頁,依其單據記載:工資2千元、車台校正3,500元,其餘零件部分為8,350元),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次查,系爭機車為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6年5月16日)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折舊後價值應以1/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6,335元(計算式:零件8,350元×1/10+工資2千元+車台校正3,500元=6,3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雨衣安全帽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雨衣損害329元、安全帽損害236元一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8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8頁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3個月內無法工作,其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3,408元,請求賠償3個月之薪資損失70,224元一節,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為憑(附民卷第32頁)。
觀諸前開證明書係由桃園市八德區瑞發服務協會於107年1月3日所開立,其上記載原告「月薪23,408元」、「游麗玉於106年5月16日車禍發生後請假1個月」,參以聖保祿醫院於106年6月1日、6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載宜休養1個月(詳前述),是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個月之薪資23,4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文書與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文書與交通費1,0978元,提出發票、郵資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7頁、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7至207頁、261至269頁、321至327頁)。查:
1.觀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所載搭乘日期均為106年
5月18日,金額分別為510、545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由原告住處地址至聖保祿醫院之計程車資(附本院卷內)尚屬相符,又原告當日確有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如附表編號2),是此部分請求(計1,0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然依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發票及收據,除其中一張為106年7月26日之50元中油公司發票(調解卷第31頁)外,其餘均為107年10月以後之發票,已非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認定之合理治療期間(詳前述),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其實際支出金額,其損害數額顯難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據此,審酌原告自行列表之就診交通費明細(本院卷第189-191頁),參酌被告所述略以:醫療費用,除中醫部分非屬必要者外,車禍發生後一年內的我可以接受等語,及原告所述:車禍後,大多在聖保祿醫院就診及回診,搭計程車、火車或自行騎機車前往的方式都有,搭計程車是只有前幾次,次數不記得了,有些有單據、有些沒有,有單據者都已提出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348、347頁筆錄),及原告之實際就診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除前述計程車資1,055元外,應以1千元為適當。亦即,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055元(1,055元+1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原告請求之文書費(影印費用或郵資等),經核係因提起本件訴訟為行使訴訟權所支付之費用,非其因傷所受損害,自難責令被告賠償。
㈧裁判費: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裁判費1,500元部分,業經本院收訖(收據附本院卷第2頁),然此部分亦係原告為行使訴訟權所支付之費用,非因傷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提出聲請確定之,附此敘明。
㈨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歷(原告學歷見調解卷第17頁陳報狀、被告學歷見本院個資卷內之戶籍資料所載)、工作、經濟狀況(參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前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部分傷勢在顏面,並造成鼻骨骨折)、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雙方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尚屬無據。㈩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949元、
看護費用48,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335元、雨衣安全帽更換費用565元、醫療用品費用2,284元、不能工作損失23,
408元、交通費2,055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以上合計為25萬3,596元,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理由),此外
,審酌被告於事故當日在車道違規停車當時,並未顯示閃光燈警示【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卷第20頁之
107.1.2筆錄,被告自陳「(法官問:當時有無顯示閃光燈?)沒有,當時停在路燈下面很明亮,我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件事,當下我停在工廠門口的車道上,想說停一下,我整理一下就出來」】一情,本院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車車輛,而被告許維哲駕駛系爭貨車,占用車道未緊靠路邊且未善盡警示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是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同,應屬可採。被告雖稱:依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已認定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之被告系爭貨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其後覆議委員會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即作成覆議意見書顯有瑕疵等語,惟查,觀諸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其於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中(本院卷第111、113頁),均未將「被告於車道停車當時,並未顯示閃光燈警示」之情納入考量,難認其鑑定意見已通盤考量當時所有之具體情況,是本院認為應以本院之前揭認定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其過失比例予以
減輕,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6,79
8元(計算式:253,596元×50%=126,798元)。此外,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55,351元(補償金理算書影本附本院卷第32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447元(計算式:126,798元-55,351元=71,44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447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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