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調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7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蔣滿美
蔣添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滿美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應將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變更登記予相對人蔣滿美等人公同共有等語。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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