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卞宏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高架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21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由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知,原告當時行駛之地面所劃之白色虛線絕非車道線,與本案舉發違規之事實不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16861號函指出,該處劃設之標線為穿越虛線,證明原告所言案址所劃之白虛線非車道線屬實。
⒉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查明案址道路交通標線劃設有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再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說明前,被告卻已先行於111年2月17日以原告跨越穿越虛線為由提出答辯狀,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⒊再者,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針對
穿越虛線之定義及圖例可知,穿越虛線為縱向而本案白虛線為斜行,並不符合穿越虛線所示之規定內容,故本案之白虛線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所示之穿越虛線,亦即不得謂原告跨越穿越虛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重新審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地點是高架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號為「8N-3098」,影片時間06:56:58可見系爭車輛左邊地面上出現穿越虛線,影片時間06:56:58至06:57:01系爭車輛由左邊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到下橋車道,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行車時跨越穿越虛線屬變換車道之情形,如未顯示方向燈,即屬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06:56:59: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行駛,
未使用方向燈;⒉06:57:00: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行駛,未使用方向
燈;⒊06:57:01: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行駛,未使用方向
燈;⒋06:57:02:系爭車輛變換至匝道繼續行駛,未使用方向燈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至107頁)。又系爭地點所劃設之標線為穿越虛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16861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內容,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匝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揆諸前開說明,穿越虛線係用以劃分內側車道及左側匝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匝道,當屬變換車道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顯示方向燈,然當時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屬「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說明前,被告卻已先行
於111年2月17日以原告跨越穿越虛線為由提出答辯狀,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告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即可見系爭地點係以穿越虛線劃分內側車道及左側匝道,其僅函請相關主管機關進行確認,未有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劃設之白虛線為斜行,並非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所示之穿越虛線云云。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地點往匝道方向略有向左彎之情形,則該處用以劃分內側車道及左側匝道之穿越虛線略向左彎,合乎常理,並無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情形。況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所劃設之穿越虛線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前揭主張僅為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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