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刪除「20分」等字、第6行「當場」補充為「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當場」。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某工地」補充為「松隆路某工地」、第4行「50分」更正為「40分」、第5行「當場」補充為「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黃建錡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黃建錡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欄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㈠、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分別為8張、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貳包(毛重零點伍參│106年度毒偵字第44│││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貳柒公克)│68號偵查卷第25頁、│││袋││第89頁後附│├──┼─────────┼─────────┼─────────┤│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驗餘淨重零點│106年度毒偵字第61│││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零壹柒貳公克)│39號偵查卷第17頁、│││體)││第58頁後附│├──┼─────────┼─────────┼─────────┤│3│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壹支│106年度毒偵字第44│││玻璃球)││68號偵查卷第25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被告黃建錡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與新莊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32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3日11、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7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17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建錡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3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172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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