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29號原告 陳聖怡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被告 柳怡玲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葉育文 於民國94年間結婚至今,並育有2女,詎於110年7月6日無意間於葉育文使用之手機發現葉育文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及簡訊互相傳送之極為親密、曖昧之對話,手機內亦有數張於夜間拍攝女子睡覺時之照片,並有葉育文於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7日之十幾筆被告住處附近之Google地圖到訪紀錄,更有葉育文為被告購買女性貼身衣物交易明細之電子郵件,可見被告與葉育文之往來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葉育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已於110年7月間與葉育文分手,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亦請參酌被告已與葉育文無聯絡、對原告指控之內容承認並向原告致歉、原告知悉後所展開一連串報復舉動及其他情狀,酌定適當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葉育文間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及簡訊互相傳送之極為親密、曖昧之對話,手機內亦有數張於夜間拍攝女子睡覺時之照片,並有葉育文於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7日之十幾筆被告住處附近之Google地圖到訪紀錄,更有葉育文為被告購買女性貼身衣物交易明細之電子郵件等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對話文字記錄、被告手寫之信函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手機圖片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到訪記錄截圖照片、電子郵件截圖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堪信為真實。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與配偶以外之人長期傳送極為親密、曖昧之訊息,並長時間位在該他人之住處與該他人獨處,甚至為該他人購買貼身衣物,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葉育文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與葉育文相識後,明知葉育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葉育文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諸被告與葉育文實際交往時間非長,且已於110年7月間分手,不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於分手後所遭逢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73至22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以一次給付賠償之方式和解(見本院卷第265頁),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兼衡兩造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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