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上兵應召員,應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新竹市○○路○號空軍新竹基地報到接受召集,而其兄 林賢志 業於同年9月3日代為收受該召集令,再轉交予甲○○並告知其按時前往,詎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而仍未向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召集。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林賢志簽收召集令再轉交被告甲○○並告知按時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教育召集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實情相符;又雖被告辯稱記錯時間,忘記去召集云云,然所謂「無故」逾應召期限,係指受召集人員「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參加召集,具體言之,即無「不能」按時報到之情事(例如:交通斷絕、受召集人員重病、因SARS疫情居家隔離等天災人禍屬之),被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顯非屬於重病等「不能」按時接受召集之正當理由,況上開教育召集令之應報到時、地均記載明確,被告既已收受,自不能諉為不知;綜合以觀,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事實至為灼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避免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違背其義務而不參加,藐視國防法令,影響國家安全,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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