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張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9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行至無號誌之光興路與光興路一一六五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冒然左轉,致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王志隆 反應不及,追撞上開自小客車,王志隆人車倒地而頭部重創,顱骨底骨折併頸動脈破裂,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蕭榮峰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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