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3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由其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鎖後,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供己日後代步騎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練武路口,為警發現行跡可疑,經追緝三百五十公尺至仁化路與練武路口時,始為警攔截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一張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六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