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提起上訴暨函移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9月22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在其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南興4號住處內,連續以燒烤扣案玻璃吸食器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9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1號前及同鎮南興里南興2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玻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施用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聲請處刑,惟被告其餘犯行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內及94年11月6日當日,復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是以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判,然就此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詎猶未能知所省惕,戒絕此一劣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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