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師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1年7月16日出境,嗣經過一年多後,始於92年8月22日遭通緝,則被告出境係在遭通緝之前,尚非因遭通緝而潛逃出境,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外出經商承擔家計,因故遲遲未克返國,期間經歷母喪及獨子車禍身亡等重大家庭變故,被告長期隻身在外,無法與家人團聚,內心備感孤寂,並愧對家人,遂痛定思痛主動投案受審,以期案情大白,沉冤昭雪。且被告之妻近日為被告產下一女,被告歷經喪母、喪子之痛,中年得女,十分感恩,為照顧妻女,決心於國內陪伴女兒成長,絕無逃亡之虞。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尚非涉犯重罪,嫌疑亦非重大,被告既已下定決心接受司法審判,當無逃亡之必要。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90年9月間於大陸地區與人合夥投資福州三寶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主要經營之項目為:休閒中心、桑拿房、餐廳、渡假小木屋山莊、游泳池及娛樂配套措施等,被告占20%股權(人民幣320萬元),並任管理之職,如長期無法出境至大陸地區,實際監督該公司之經營管理,經濟來源恐將中斷,難以維持生計,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定將配合庭期接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處分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判刑確定後被告之執行,是考量撤銷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被告到案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前自91年初起迄同年7月16日止,有多次之入出境紀錄。經本院函詢結果則為:被告分別於91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
5月5日、同年6月18日均有入境紀錄。而各於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16日則均有其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3月3日境信昌字第0920008490號函1件(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壹第195頁至第196頁)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在91年7月16日出境之前,往來國內外地區相當頻繁,惟尚無長年留滯國外之情況。又查同案被告 葉雲全 等人係在91年9月21日遭警拘捕並隨案解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甲○○則自91年7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返國接受檢察官偵辦本案,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應於92年2月19日到庭應訊,該傳喚通知書並於92年1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壹第128頁),惟被告亦無正當理由,逕未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查悉上情後,遂以被告已經逃匿,於92年2月14日發布通緝在案,然被告遲至96年1月5日始返國而遭警緝獲歸案。互核上開諸情,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尚無長年留滯國外之情況,然於本件檢察官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則有逾4年以上之期間未曾歸國,顯不符其以往之生活常習,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情事,故而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並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又本件目前尚由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如期到庭應訊,惟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無非欲再度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本院參酌上揭各情,認為被告一旦再度出國,仍存有隱藏匿滯在外之虞,無法確保其出境後猶能遵期到庭,且本案應行調查之事項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息息相關,苟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且亟易造成訴訟之徒勞,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此外,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苟被告有與大陸地區溝通、接洽之必要,當可利用電信科技設備為之,況依現存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必須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之急迫情事,是本院認前述限制出境處分事由仍然存在,對被告維持限制出境處分係適當且必要,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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