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監,迄89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0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13日下午
6時許,在上址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1份。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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