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禹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禹安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藍禹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藍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⒊犯後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陳德雄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相關行業、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間業就本案借貸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結清,被告並已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此經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6、33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被告藍禹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禹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49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黃蓉門市前,得知陳德雄因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藍禹安遂基於重利之犯意,允諾放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預扣利息12000元與,陳德雄實拿8000元,並要求陳德雄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並每天償還1000元、連續償還20天作為放貸條件後,貸款予陳德雄,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德雄遂允諾並借得8000元後,共存款11000元至藍禹安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支付本息。
二、案經陳德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藍禹安之供述:坦承放款給告訴人陳德雄,並透過王儒
亮的台新銀行帳戶向陳德雄收取利息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至被告所辯,均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及卷證資料不符,不值採信。
㈡告訴人兼證人陳德雄之證述、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台新銀行回覆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透過該帳戶,向告訴人收取重利,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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