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陳志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6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且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查,原處分已於107年6月26日由原告至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親自收受,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6月27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宜蘭市,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計算至107年7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7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原告之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於107年6月26日曾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違規陳述書,然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已於附記欄中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況原告雖曾於107年6月26日向被告所述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書,然經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以107年7月23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函,回覆說明「台端若對本案仍有異議,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亦見被告函文已明確告知原告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亦無告知錯誤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