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事件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7年11月27日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逾20日以上之相當期間,異議人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程序即為不合法,本院乃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仍僅於書狀中泛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等情,而未具體指摘本院前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