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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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請人嘉華吳興二村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聲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2,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