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珉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主債務人即被告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弘公司)邀同從債務人即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至93年12月11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被告珉弘公司繳息至93年10月15日即未再繳付,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被告珉弘公司另於9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間自93年7月26日至95年7月26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珉弘公司繳付本息至93年10月26日即未再繳付,尚欠本金87萬4,99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二、次查被告珉弘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6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額度契約。被告依據上列契約於93年7月23日借款507萬萬元,93年9月2日借款64萬元,因被告珉弘公司於93年11月5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且已停業,依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珉弘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餘額未蒙清償。
三、續查被告珉弘公司為對原告清償,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4紙,共713萬1,526元,經原告提示遭拒絕往來退票,爰根據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及背書人之被告珉弘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求償。
四、本件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一併說明。
五、被告珉弘公司等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列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借、保人應立即清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情形電腦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票據及拒絕往來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情形電腦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票據及拒絕往來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珉弘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87萬4,999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珉弘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0,949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珉弘公司、九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珉弘公司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予原告,故本判決第2、3項部分,原告雖分別依借款及票款關係請求,惟於被告清償其中一項債務之範圍內,另一項債務亦告消滅,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