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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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 李治家 (即 唐嚴華 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有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有定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復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唐嚴華(下稱唐嚴華)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且未與背書。伊雖為唐嚴華之繼承人,惟唐嚴華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唐嚴華亦對伊未盡任何扶養責任,則縱伊雖未拋棄繼承,亦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又伊已於70年間與唐嚴華之父辦理離婚,依繼承清償順位,相對人亦不得向伊主張清償責任。詎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並發生執行力,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唐嚴華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即 唐文發 及異議人李治家,其中唐文發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異議人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為唐嚴華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繼字第891號函文在卷可查。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為唐嚴華之繼承人,應就唐嚴華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本件相對人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向異議人請求於繼承唐嚴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800萬元及利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向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違誤。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代收(司促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發生送達效力,係被告遲於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促卷第31頁),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自屬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於113年111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復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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