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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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告 蔡慶勇 被告 林真
林德仁 林荔說 林瑞芬 羅慶羅英哲 羅英仁 吳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
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間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基地)、權利範圍共六七二一九五分之一五九九0(下稱本件基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九五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房地於起訴時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本件房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基地於一一三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以面積一千零九十三平方公尺及本件基地持分權利範圍(○○○○○○○○分之○○○○○○○)計算,價額核定為柒佰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乘以「面積」一千零九十三平方公尺,乘以「本件基地持分」○○○○○○○○分之1599);本件房屋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住宅房屋之第二層,面積一0五‧四六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十四‧一九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九六四號面積約十五‧一九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北司補卷第二六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於起訴時屋齡約為四十二年又十個月,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造價估算折舊後核定價額為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合計本件房地之價額為玖佰零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再計算原告就本件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千分之一),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玖仟零壹拾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一一三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二十四日起訴狀暨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緯騏附表: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目㈠土地標示共有人權利範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林真有 ○○○○○○○○分之799500林德仁○○○○○○○○分之159900林荔說○○○○○○○○分之159900林瑞芬○○○○○○○○分之159900 羅慶玲 ○○○○○○○○分之53300羅英哲○○○○○○○○分之53300羅英仁○○○○○○○○分之53300吳聲和○○○○○○○○分之158301蔡慶勇○○○○○○○○分之1599合計○○○○○○○○分之○○○○○○○㈡建物標示共有人權利範圍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林真有3000分之1500林德仁3000分之300林荔說3000分之300林瑞芬3000分之300羅慶玲3000分之100羅英哲3000分之100羅英仁3000分之100吳聲和3000分之297蔡慶勇3000分之3合 計全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1648 號裁定(113.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22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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