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錫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持前開金融卡盜領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2頁),是依現有卷證,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9號被告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佛來品香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楊孫謹 所有包包內之錢包1只(內含個人證件3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楊孫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孫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孫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現金3,0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錢包及其餘現金4,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