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5號被告王德富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富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搭乘臺北捷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車廂內)時,見 尹文璟 坐於博愛座上,意欲藉年邁要求尹文璟讓座而不得,並口稱「你沒什麼前途啦、你是罪人、你真的很糟糕」等語,其後情緒激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拍擊尹文璟頭部,致尹文璟受有雙側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尹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德富不利於己之陳述否認犯罪。辯稱僅摸告訴人臉。2告訴人尹文璟之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柍 之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尹文璟之傷勢。5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佐證爭執過程及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王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嫆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