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良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49至66頁)」及被告黃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傳喚安排調解未到,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商務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被告黃良元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元、 許淑晴 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戶,2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1段150號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檯前,因許淑晴要求黃良元調低手機撥放音樂之音量而生爭執,黃良元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位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在場,且不特定客戶均得出入之櫃檯前,以「slut」、「你聽得懂slut,我要再罵妳SOB(sonofbitch之意),妳聽不懂了吧!」之語辱罵許淑晴,足以貶損許淑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淑晴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良元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在中國信託銀行櫃檯前向告訴人許淑晴稱「slut」、「你聽得懂slut,我要再罵你SOB,你聽不懂了吧」2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櫃檯前辱罵告訴人「slut」、「SOB」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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