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律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罹患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偵卷第87頁、第10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9號被告王律衡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5時13分許,至敏泰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所經營老虎歡樂世界商場碧潭廣場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可樂1瓶及以徒手用力拉扯抽屜破壞鎖具之方式,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鈔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敏泰公司員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敏泰育樂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佳恩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交還予告訴人,有113年5月1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爰請從輕量刑,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