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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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金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述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7年2月7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10年2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1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9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本案),其於
107年2月7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之殘刑而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本案,且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835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之函後所述受刑人之暴力危險、再犯可能性等評估及量表STATIC-99、MNSOST-R等結果後,本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職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述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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