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奇明選任辯護人吳玉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7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293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奇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奇明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0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人行道,見告訴人 陳弘彬 所有、置於該處之模型長劍2支(價值約新臺幣6,138元,下稱本案長劍)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將之攜回住處藏放(本案長劍嗣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主要論據為: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
四、被告對於自己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所有本案長劍之客觀行為,自警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暨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因此,告訴人所有本案長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取走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五、然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否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本案長劍是別人不要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動產在客觀上是否可能使人誤以為無主物,不能僅依據告訴人(即所有人)的認知,而必須綜合該動產之價值、外觀,以及當時所置放之環境等情狀後,原則上應以一般智識程度者之經驗綜合判斷。然而,在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與常人有異時,則必須特別考量此情況。被告因重度聽障,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平常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被告行為時誤以為本案長劍為他人丟棄之物而撿取,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再者,經法院囑託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此,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根據檢察官的主張以及被告與辯護人的辯詞,本案的爭點即在於: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可能誤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長劍為無主物,因而欠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根據證據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這種可能性確實存在,詳敘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我們請搬家公司
搬家,搬家公司的人員將包含本案長劍在內的物品放在人行道上,人員上上下下的在搬運,並沒有特別請人家在人行道上看顧置放的物品,我自己也沒有在現場,大樓的管理員也不可能走到人行道上幫我們看,直到事後我發現本案長劍不見,詢問搬家公司人員也不知道不見,我請大樓管理員幫忙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才知道是遭到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35頁),足見案發時,本案長劍放置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合,且處於無人看管之狀態,生活經驗上,確有可能被誤認為無主物。再參以上揭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查悉被告於拿取本案長劍前,未有四處張望之舉動,於拿取後亦未有加速離去現場之情形,且被告除拿取本案長劍外,對於現場其他眾多物品均未拿取或加以察看,顯與一般竊嫌竊取他人財物時,會特別注意周遭,避免他人察覺,且翻找更有價值物品之情形迥異。
㈡再者,被告因嚴重聽力障礙,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為早產兒,且年幼時因高燒而導致聽覺神經受損,發展極為遲緩,學習能力慢,花了8年才完成國小學業,之後即未再升學,被告對於語文理解力不佳,無法理解一般口語化的文字。被告從學生時代即無朋友,多獨自一人,自認沒有與人互動之需求,人際孤離導致社會化行為之學習明顯不足,透過語言或非語言訊息,推論他人想法與感受之能力不佳,造成其在互動過程中可能容易對他人動機、想法與感受,有錯誤的推論,而出現不適切之行為。經由綜合一般疾病史、精神病史及生活史、家庭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會功能評估、職能評估後,認定於精神醫學中,被告疑似智能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差,因其心智障礙而無法理解竊盜之真正意義,被告始終堅持認定「偷竊」的意思是指到別人的家裡拿東西才算是偷竊。本案發生時,被告認為自己已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多年,依其工作習慣及常規模式,路旁無主之物,且為看似不值錢之廢棄物,則視同可回收之廢品,被告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3月26日南醫醫字第109200128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無論是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被告、辯護人以及檢察官對該報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當可採信。因此,被告在有特殊認知障礙的情況下,對於被放置在人行道上且無人看管的本案長劍,確實極有可能誤認為任何人均可自行拿取之無主物,故被告以及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警詢中對竊盜犯行供承不
諱一節,核與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顯有誤會,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竊盜罪,是應判決被告無罪。
八、末查,因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並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非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不罰,自無刑法第87條第1項應否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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