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63號被告林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民國108年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與建平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莊世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世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林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世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朋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世宏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案發當時伊已││││經過彎至建平四街後告訴人││││才撞過來云云。│├───┼───────────┼────────────┤│2│告訴人莊世宏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8│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