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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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哲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嘉哲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 蘇泓信 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為警查獲後即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李嘉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哲前有詐欺、過失傷害、毒品等前科紀錄,近因過失傷害與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於108年5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搭乘由蘇泓信(所涉本件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蘇泓信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下車徒手(無從認定有使用凶器)竊取 羅佳恩 停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羅佳恩),得手後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羅佳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羅佳恩所有之安全帽1頂,惟辯稱:是蘇泓信有跟伊說其朋友的機車是哪一台,且有比給伊看,伊才去拿安全帽等語,而否認與蘇泓信共同竊盜本件安全帽乙節。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泓信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同案被告蘇泓信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其跟李嘉哲說下去隨手拿一頂安全帽;其沒有跟李嘉哲說要拿哪一臺機車或哪一個車牌號碼或具有如何外觀之機車上的安全帽;其只有告訴李嘉哲去拿一頂安全帽,其沒有跟李嘉哲說要拿哪一頂,所以李嘉哲也是隨機拿一頂等語,有同案被告蘇泓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在卷可參;復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顯示,被告李嘉哲於下車後,是在頭部左右大幅度轉動並掃視後,始前往羅佳恩機車方向拿取安全帽,核與一般人在已受告知並指定特定機車或安全帽後,即會逕向特定方向望去與前往之反應,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又本件尚有證人即被害人羅佳恩於警詢中之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扣押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俊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