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黃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09年4月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7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7年度撤│臺南地檢107年度撤│臺南地檢107年度撤││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97號│緩毒偵字第97號│緩毒偵字第9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5│108年度訴緝字第45│108年度訴緝字第4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5│108年度訴緝字第45│108年度訴緝字第45││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7日│108年7月22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7年度撤│臺南地檢107年度撤│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104號│緩毒偵字第104號│偵字第2414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4│108年度訴緝字第44│108年度簡字第340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4│108年度訴緝字第44│108年度簡字第3404││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09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