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原告 戴輝雄 被告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統一見解,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萬6,694元,如未遵期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9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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