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七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警方監聽毒販 吳明吉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乙○○向吳明吉購買毒品,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七樓搜索,乙○○坦承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向吳明吉購買毒品施用,經警方對乙○○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且亦指證九十八年九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係案外人吳明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審理中),而施用毒品行為原具有傷身自戕之性質,量刑尚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吳明吉,其行動電話前已經通訊監察,有卷附本院通監察書、監聽譯文報告表影本在卷可參,是有關案外人吳明吉販賣毒品犯行已為警查悉,而被告指證案外人吳明吉販賣毒品部分亦係九十八年九月間所為,就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認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