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5939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各該判決原宣告之從刑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0日│98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311號│度毒偵字第45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3412號│99年度訴字第1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18日│99年3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3412號│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12月21日│99年4月19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5752號│度執字第5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