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4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59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在臺中市○○路○段與忠明南路口,將其向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3日,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丁○○,謊稱:其先前進行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要終止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至嘉義縣○○鄉○○路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上揭行為係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萬9983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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