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為「行政抗告狀」,然其係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45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述說明,其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42號裁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於86年1月8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召開說明會,聲請人發現並非原規劃路線而提出異議,相對人答覆須用陳情書;86年4月28日苗栗縣政府公告可提出路線異議,卻沒有協調;86年7月29日相對人在苗栗縣銅鑼鄉公所開會,聲請人當場提出再西移25公尺,鄉長桌子一拍就走,對於上開事實均未經調查,逕以裁定駁回,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7年度裁字第4445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胡方新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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