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37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7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泛言其依法未遲誤再審期間及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