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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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唐靜雯 被告 王繹東 訴訟代理人 洪于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配偶,被告於兩造結婚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因兩造當時關係良好,故未簽立借據。然原告自110年5月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6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二)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第117至123頁),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向被告表示:「前帳13萬」、「今天5/11四萬五千」、「總金額17萬5千元」,被告則答稱:「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稱:「你還欠我錢怎麼沒關係」時,被告甚至主動詢問原告:「要寫本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嗣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表示:「錢什麼時候要還我」,被告亦答稱:「下來就給你」,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希望你的錢下來可以真的還我」,被告亦表示:「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兩造已於110年5月11日確認被告應清償之借款金額為17萬5,000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餘42萬5,000元借款部分,依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不斷向被告催討還款,然除上開17萬5,000元外,原告均未再提及其他具體之借款金額,被告亦未為正面之答覆,尚難認兩造就其餘42萬5,000元部分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