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翊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翊羣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17巷由大智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220巷與大智路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蕙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4段220巷由和平街往復興路4段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右手背與左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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