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駱瑞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於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與「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8月5日,前開①案業於假釋前之100年10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予坦認,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106年4月6日警詢時供出其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來源係向 許智傑 所購買,惟查本件係經警方前於105年12月21日16時02分至同日20時59分許對許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得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智傑相互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被告於對話中即表明要找許智傑要「那個」,雙方並約定於特定地點見面,復於同日20時59分許智傑抵達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地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警方對我實施通訊監察,當時我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許智傑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6年偵字第8527號、124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然本件係警方先行查得許智傑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嫌,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促使司法警察發動調查始查獲,故被告縱於本件供述毒品來源,準以此解,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尚難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四)另被告主張應依自首減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得予查獲被告係因警方先於105年12月21日16時02分至同日20時59分許對許智傑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持用
B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智傑相互聯繫洽談購毒交付之事,業如前述,是警方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購買毒品,已合理懷疑被告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嫌疑人;嗣而警方於106年4月6日上午7時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到被告所有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已為前述,堪認警方已先發覺被告有本件犯罪嫌疑後,被告始於警詢坦認犯罪,則為自白,非屬自首;從而被告此部分減刑主張,亦屬無據。
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顆粒1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准備程序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審理,同為此認定,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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