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8
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太重,且伊已與被害人 吳鈺雲 (甲○○代為提出告訴)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被告所指原審判決太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頁),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吳鈺雲達成和解,並於
97年11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害人吳鈺雲所有之帳戶乙情,此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告訴人甲○○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5至27、33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