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邱史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幣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2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連續向伊借款3次,總計850,000元。伊乃向板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分別借款300,000元、300,000元交付被告,並應被告要求,以擔任被告提供之借款名義人即訴外人 盧清水 之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250,000元交付被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以向上開銀行分期繳款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償還被告向伊借貸之前開借款。詎被告僅依約繳款1年餘即消失無蹤,總計尚餘720,629元未為清償,迫不得已,伊已陸續向上開銀行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臺中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免責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8年3月20日中松山字第09810100158號函檢附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交易明細等、板信商業銀行98年3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320號函檢附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授權明細表、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等,暨陽信商業銀行98年4月9日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放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9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合計8,73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