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該銀行提出分
180期、利率2%、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55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7,250元,除負擔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實有無法維持生活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卻無法答應上開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之事實,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已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自任職之芳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353,710元、96年:354,250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29,476元、29,521元,足認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7,250元尚屬可採。倘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7,250元為度,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7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其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後,僅得剩餘14,421元,足認其對於該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納15,557元之償還方案不予接受,係為合理,是應予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足認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共3,065,871元,並未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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